《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简称《学位条例》) 是新中国第一部教育法律,它的颁布和实施标志新中国学位制度正式建立,标志着一个尊重科学、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新时代的开始。改革开放 40 年来,中国的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不仅建立了一套相对完善的学位与研究生教育体系,而且初步建立起一套研究生教育质量保障体系[1]。2018 年 9 月,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立法规划共 116件,其中《学位条例》的修改被列入第二类“需要抓紧工作、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项目。这标志着学位条例的修订工作正式提上了立法日程。有效地分析“学位”的功能、结构,进而明晰学位授予权的本质,成为我国学位立法与修法工作的重要前提,也有利于促进我国知识创新和人才培养体系建设。
一、学位是学术行会的基本功能
大学组织诞生于教权与王权的持续博弈,是中世纪欧洲市民社会发展的重要写照,借由行会的习惯法传统与构架,成为了具有独特知识属性,同时也被外部政治力量认可的社会组织。大学组织与学位制度密不可分。“学位授予”行为是内化于大学组织的基本活动之一,是围绕“知识”构建起来的评价标准及程序, 具有较为严格的科层制体系结构。有学者就认为学位制度是效仿行会制度“艺徒—会员—师傅”和骑士制度“雇从—下级骑士—骑士”而建立起来的[2]。从学位制度外显的功用来看,它提供了一整套可供参考、识别和比较的学术专业能力评判标准,形成了具有仪式性的程序传统,并得到教会认可。中世纪的学生在(大学)毕业获得学位后,方能取得“到各地自由任教”的权利[3]。1292 年尼古拉斯四世在授权巴黎大学颁发教学证书的训令中,确立了以学位作为教学资格的制度。自此之后,西方大学教师的聘用资格就定格在教师的专业知识、宗教信仰、性格及其他个人品质[4]。
一般认为,中世纪大学的学位制度模仿了在工商业中业已形成且较为盛行的行会制度,以成员资格准入和内部自治管理为重要特征。学徒(apprentices)、帮工(assistants/companions)、师傅(masters),构成了行会成员的 3 种类别。“一个帮工要成为师傅,必须完成(师傅)交办的任务。只有他们表现超群,被师傅认为满意才能最终进入‘师傅’的行列。随后举行一个仪式,并组织一场宴会,刚刚具备师傅资格的人也自此第一次有权开展他自己的业务,具备了行会成员的所有权利。”[5]可以看到,毕业学生能力水平是否达标由行会自行认定,这是学术行会内生的自治权。这种自治权由学术共同体(学术行会)本身对学位获得者的学术能力与水平做担保,属于由“行会信用”担保的权利。师傅身份的取得是自治评价的结果,师傅们在行会内部具有相同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内)“授业权”具有“权利”的基本特征。
早期法律体系中“组织”的含义与大学关系非常密切。在拉丁文中“大学”的词源指“行会组织”。在日耳曼法学里,大学(universitas)所指的是自治城市,在意大利则指城市里的商业联盟[6]101。在当时的巴黎教育界,学术组织借鉴了行会的教育模式。学生要跟随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学习几年,当他的学识得到该教师认可后,再由巴黎圣母院教堂颁发许可,这样此人就成为一名教师。正是基于这样的传统,教师们结成的组织也被称为“行会”,或者被称为“ 教师行会”,教学活动成为学术行会的基本功能之一。基于知识“专业性”的内部教学活动衍生出“授业权”,构成古典学位的重要部分,属于学术行会的自然权利。关于这种最早的教师行会在何时出现目前还难以确定,最早明确提到的教师联合体出现在 1170- 1175 年间,该组织也许早在 1150 年左右就已形成[7]。但是,以知识为核心的学术组织(大学)和其他行会一样都逐步获得了法律上的独立身份,具备了法人属性。由于受到特权的庇护,大学才得以发展,而“学位授予”作为一种学术行会的内化行为被大学法人继承并制度化,成为大学特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方面,由行会内部组织专家对学生进行“能力评价”,确认其是否符合成为行会成员的基本条件,是否有能力实施内部教学行为,进而获得“授业权”。另一方面,学生获得“学位”,则意味着政治权威通过对学术组织的“资格评价”,授权毕业生异地教学的特权,在特定司法管辖区域之内都能够得到效力保证,获得对外教学权力,即“传道权”。“授业权”是学位的内部背书,源自于学术权利, 是“行会信用”的基本表现,反映行会自定的能力标准,属于学术行会的自治权范畴;“传道权”是学位的外部背书,源自大学特权,是“国家信用”的表现,由公权力加以保护,是外部政治权威对学术行会作为特殊类型的市民组织的特权确认,属授权行为。这样,通过一系列的特许文件,“学位”同时拥有了内外部的双重背书,兼具了权利与特权的双重属性,成为权利与权力的复合体(见图 1)。
图 1 学术行会“学位”双重评价示意图
二、学位的双重背书与古典学位的结构特征
大学组织的合法性是行会特权存在的基础。外部环境、行会组织和学位授予之间存在着复杂的关联, 在学术行会取得合法依据,被确立为法人组织时,学位制度才得以进一步发展。以知识为中心的学位评价体系才以法人特权的表现形式确定下来,成为大学自治的重要形式之一,学位授予也因此成为大学法人特权的自然延伸。大学不仅实施教学,同时通过授予学位,对学位持有者的教学能力加以认可[8]。
学位从诞生开始“,国家信用”的实施主体便伴随着国家治理模式的变化而变化。在中世纪的巴黎大学早期“,学位”得到教会或皇家权威的外部政治认可,外部政治力量对学术行会组织的监管和控制逐渐强化, 形成了行会组织与政治权威之间针对知识传播权的博弈。“传道权”经由章程确认为大学特权,成为学术组织法人权利的核心内容之一。随着社会治理形态和控制方式的不断变迁,皇权与教权二元模式向以法律为核心的一元模式过渡,这成为现代社会发展的重要标志。
在巴黎大学产生前,根据普通教会法,只有巴黎圣母院的教会代表才有权颁发在巴黎执教的许可(Licencia docendi)。当大学的组织性逐渐清晰,并取得法人地位之后,教会代表的权力开始下降了。教皇也往往支持大学的独立,而忽略教会代表的作用,大学在法人化的过程中逐步取得了通过特权实现的自治。1219年,教皇洪诺流三世指出,学生们只要真有能力就可以拥有执教的权利,而不必管教会代表是否同意。大学组织的法人身份,强化了其司法特权,“教师资格”成为大学法人特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随着社会控制模式一元化的完成,法律继承了外部政治权威对学位及大学组织认可的功能,人员流动范围从地理空间到行业空间都在政治权威的保障下得到扩展。学位也因此获得了现代政府与国家强制力为基础的担保,获得“国家信用”的背书,形成了具有法律效力的评价标准与体系,从而保障了现代学位制度学位准则与效力的“通用性”。当然,这种通用性也是逐步确立的,早期的教师资格认证也并非在所有的地区都通用。1255 年,教皇亚历山大四世指出:“那些在萨拉曼卡大学取得教学许可的教师——尽管他们已经证明他们具备执教的能力—在其他地方往往不被允许执教,除非他们在该专业再进行一次考试。” 于是,他规定,“在萨拉曼卡大学经过规范的考试证明其具备执教能力的教师可以在其他任何地方的这个专业执教……”[6]270。这种普遍教学许可,即传道权的使用范围越来越广泛,在基督教世界里它逐渐成为一种真正的执教资格认证,成为学位制度的渊源。普遍有效的教师资格认证成为所有学科研习所(大学法人) 的本体功能,那些没有得到教皇或君主谕令授予认证特权的学校,便不能被称为“大学”[9]7。
也就是说,经过政治授权合法化之后的“大学法人”形成了基于内部“授业”与外部“传道”的复合型 “教师资格”制度,这同时构成早期古典学位制度的基本结构。取得学位成为具备教师资格的同义词,学位 授予行为兼具“能力评价”与“资格认可”的双重属性, 由行会信用与国家信用同时背书(见图 2)。
图 2 古典学位制度的基础结构(双重背书)
三、教师资格的剥离与现代学位结构的完善
14 世纪,巴黎大学形成了 3 个学位:学士、资士和硕士(mastership)或者博士(doctorship)。在学位与教师资格混同的时期,学位的层级并没有特别的含义,硕士(master)、博士(doctor)、教授(professor)等几种叫法本来没有区别,所指含义相同[11]16。拉斯达尔也认为“这三种称谓指代的是绝对相同的身份”[9]12。在学士刚刚被引进学术范围时,只是指那些刚刚进入大学的年轻学生, 即使当人文专业的学生必须要接受考试已成为制度时,这种考试尚未被称作学士考试(baccalaureate)。直到 15 世纪,学士(bachelor)这个词才被用来指那些通过了这种考试的人[12],并由此指代某一类基础性学位。随着大学制度的逐步演变,原本指称教师的名词逐步演变成为了学位的代名词,不同的用词之间也开始产生了差别。“毕业不再意味着被教师团体接纳……大学由一个地区性的组织发展成为一个全基督教世界的组织,博士成了知识领域中的贵族,具有崇高的地位,如同僧侣和骑士在基督教世界中的地位一样。”[11]29 随着学位追求者与学术行会之间的关系变化,由“授业权” 和“传道权”构成的“教师资格”属性从行会组织和外部权威的认可中剥离,学位内涵发生了变化,仅保留对学术水平与能力的评价功能。
这样,传统上对毕业生的能力评价转换为对大学组织或专业自身是否具备资格和条件的行业评价,由学术行会的其他成员(法人组织)进行评判并背书。为了维护学术的权威性,现代学位所具有的学术权威性借由学术协会、行会、专业联合会等专业性社团进行外部控制,机构信用则转化为学术组织内部控制的重要手段。也可以认为,古典学位中的行会信用分化为现代意义上的行会信用和机构信用。
传统古典学位在本源上具有内、外部认可的双重属性,在结构上分为能力评价与资格认可。而在学位制度现代化的过程中,资格认可的功能逐渐消解,能力评价的功能则发展为由国家信用(针对组织)、行会信用(针对组织、针对专业)、机构信用(针对专业)组成的复合信用系统,借由不同主体来实施。古典学位的信用来源是教权和皇权,现代学位信用来源则转化为法律和专业团体对法人身份的认可,以及专业团体、大学机构对学科质量的控制。对于实行国家学位制度的地域而言,学位的背书来源于现代国家的政治力量,即用国家权威为学位获得者的学术水平及其社会接受程度做强制性信用担保,并通过法律制度加以保障,甚至辅以国家人事制度加以强化。学术评价转化为行会与大学共同行使,行会对大学学科质量进行控制,大学对个体的学术水平与能力进行控制,通过学术规范与自治传统实现。
随着教学行为与现代学术行会的关系逐渐弱化, 教师资格彻底从学位结构中剥离。现代社会的复杂性不断增强,机构信用、行业信用与国家信用共同作用, 影响和决定了社会对学位获得者学术能力的综合认可,由此构成了多重背书下的现代学位制度的基础结构(见图 3)。
四、我国学位制度对学位传统的融合与扩展
各国对于学位本质的理解有所不同,吸收古典学位制度的程度也因此各异,导致实际实施的学位
图 3 现代学位制度的基础结构(多重背书)
制度有较大差异。我国学位制度设立较晚,借鉴了传统古典学位制度对专业性的基础要求,强调“学术性”,也从重视专业人才培养的角度运用了学位制度的现代化成果。但由于新中国早期学术环境与生态并不完善,高水平人才匮乏,学术行会组织缺失,形成了对学术能力评价的现实困难。这样的情况下,只能通过国家公权力对学位的学术性加以保证,将学位结构中的“行会信用”和“机构信用”强制转化为“国家信用”,进而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国家学位制度。
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大量高端人才,以致新中国成立初期学位制度设立时便直接与研究生培养紧密联系,使得我国学位制度从诞生开始便追求更高的学术标准和要求。1950 年 8 月,教育部颁布了《高等学校暂行规程》,规定大学和专门学院可以设置研究部和研究所,开展研究生教育。这是灵活运用学位制度的能力评价功能,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对高水平人才进行培养的有效措施。
1953 年 11 月 27 日,高等教育部颁布了《高等学校培养研究生暂行办法(草案)》,对研究生培养制度进行重建,培养师资成为我国研究生培养的核心内容。在 1954 年颁发的《高等师范学校培养研究生暂行办法(草案)》中,研究生的修业年限更短(1~2 年),培养方式更有针对性,培养目标更为单一,培养高等学校的师资是唯一的目标。关注培养“教学”人才,是我国学位制度的重要出发点,也成为早期在师范院校广泛设立研究生培养制度的重要原因。这一做法注重知识传播,关注“授业行为”和“传道行为”的质量,反而使得我国学位制度具备了“教师资格”的特性,更具古典学位的特点。1977 年教育部《关于高等学校招收研究生的意见》明确提出研究生培养的目标是“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工作和高等学校的教师”。完全再现了古典学位制度的基本内涵与功能,也符合我国学位制度发展的现实环境,成为很长一段时间以来我国学位制度的重要特征,强化了师资队伍建设,为国家基础建设培养了大量的紧缺人才。
1955 年 8 月,国务院讨论通过《中国科学院研究生暂行条例》,明确规定由中国科学院培养科学工作者,其培养方式完全参照了苏联副博士研究生培养办法[13]。这是新中国成立初期,在缺乏健全的学术机构和学术标准的情况下,采用可比的国际经验来推行和重构我国知识生产部门的重要措施。苏联模式成为我国学位与研究生制度构建的重要借鉴,学术质量控制由具有行政权的中国科学院和教育部共同行使。两者各司其职,在各自专业领域分别代表国家对学位授予的质量进行控制,将学位学术能力与水平的“行业信用” 落实为“国家信用”。
计划经济模式下,我国实际上将学位制度与人事管理体系进行了紧密的联结,中世纪学位传统对教师资格的认可在新中国扩展成为国家人事管理制度中的“任职资格”。“国家需要”和“学以致用”的统一分配原则成为学位的重要功能,这是我国学位制度对古典学位“资格认可”内涵的扩展,构成中国特色学位制度的重要内容。
1977 年,邓小平提出要恢复研究生教育。同年 9 月,中国科学院委托中国科学技术大学筹建研究生院,率先落实了邓小平的指示。我国开始采用组建研究生院的形式将研究生培养制度化,使其成为承担和具体落实学位管理工作的合法机构。这一时期,中国特色的国家学位制度的“国家信用”通过试点设立的研究生院加以实施和保障。双系统(高教系统与科学院系统)培养研究生、授予研究生学位的制度成为我国高等教育领域毕业双证化(毕业证与学位证)的重要原因,是服务于跨部门、跨行业、跨机构学位管理的现实需要。
在这样的情况下,我国与中世纪学位制度的本质既有相似之处,也有扩展和发展,融合了美国与苏联、古典与现代学位制度的多重要素。我国的国家学位制度将学术信用转化为国家信用背书,提高传统行会背书的有效性与规范性。一方面,国家信用意味着对科研院所、高等教育机构及其内设研究生院的严格控制;另一方面,通过实施学科评议组等政府主导的同行评价制度,将机构信用国家化, 用国家信用保障学位授予单位学位授予行为的合规性,形成了对高端人才培养质量的多重保障。由此,形成了以国家信用背书的中国特色学位制度的基本结构(见图 4)。
图 4 中国特色国家学位制度的基本结构(单一信用)
五、《学位条例》修改的基本问题
《学位条例》是我国现行学位管理领域的最高规范,是国家学位制度设立的基本框架,目的在于设定学位授予标准、规范学位授予行为,需要遵循国家对学位的基本定位以及学术发展的基本规律,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固定。完善的学位制度是高端人才培养标准以及健康学术生态的重要表现,肩负着国家各项战略实施的人才供给职能,良好的学位制度能够更好地促进学术发展与知识创新,是国家知识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对古典、现代学位制度的基本结构与我国国家学位制度发展及其特征的综合分析,我们得出在《学位条例》修订以及学位立法过程中需要关注的几个基本问题。
(一)“学位授予权”的本质:具有知识属性的行政权学位制度设立的基本目的是通过学术专业组织
的“行会信用”对获得者的学术能力与水平进行评价。以知识为核心的学术行会内部治理以及学术能力评 价是学位制度的核心内容。在国家学位制度条件下, “国家信用”与“行会信用”之间的博弈力量悬殊,产生了“国家信用”替代“行会信用”的效果,形成了具有 “ 知识属性”的特殊行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我国采用国家学位制度;《学位条例》规定了学位的管理结构和国家标准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将学位的标准、程序、管理组织进一步细化。这些法律构成了我国学位制度的基本框架,将学术能力评价纳入到统一的国家信用体系之下“,学位授予行为”纳入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范畴,是行政权行使的重要方式。
由于具有行政权属性,我国学位制度国家信用
(公权力行使)的边界则需要明确规范,确定能力评价过程行政权限划分和权力行使规则是学位立法首要解决的问题,这是作为公法的学位条例(法)所需要明确规定的基本内容。
“学位授予权”承载着国家信用,具有行政权属性。获得学位授予权的学术机构,在实际上取得了行政授权,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属于法定被授权的其他组织,是行政诉讼的适格主体。
(二)“学位授予权”的设定:学术行会的国家化问题行政法的重要内容之一是设定行政权。而合理设
定的前提是对行政权内涵与外延的充分了解[14]。在国家学位制度的制度框架下,传统学术行会在今后的一段时间内仍将主要以国家主导,承担了对学术实力进行评价与资格认可的基本职能。政府同时对学位授予单位和学位授予点进行双重审核,是国家学位制度中“学位授予权”权限设定的基本内涵,充分展现了国家对于人才培养质量控制的关心。
这种特殊的行政评价方式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对提升和保障学术标准有着重要的作用,但是行政组织与学术组织具有不同的组织特性与不同的发展逻辑,长期下去将影响学术探究与知识创新。学位制度指向的是人才培养的质量,需要关注知识为核心的价值取向,需要构建具有良好学术氛围的学术行会将知识创新常态化,进而形成有效的、动态的评估机制以促进知识持续繁荣。无论是古典学位还是现代学位,学术行会的专业评价是学位制度不可或缺的基础结构之一。
我国目前学术评价体系中国家信用替代行会信用的现实状况,是特殊历史发展阶段学术人员缺乏的客观条件下采取的过渡性措施,具有保障人才培养质量的重要作用。但是,高等学校本质上是学术组织,通过一定的组织形态和相应的制度安排,使教师在学术活动中发挥主体作用,行使学术权力,是世界各国现代大学的通例[15]。随着完备的学术生态系统的形成,需要通过有效方式对学位制度进行调整与完善,这种发展趋势需要在新的学位立法中予以考虑。目前学科评议组制度和学科授权点的同行评价制度需要进一步学术化、专业化、制度化和常态化,以探索促进学科专业评价组织的独立发展,逐步推动专业评价从国家信用过渡到行会信用。
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学位授予权的取得属于行政机关设定行政权限,不具备行政法意义上的可诉性。因而“学位授予权”取得过程中的同行评价,属于行政机关设定行政权限过程中的第三方咨询意见,作为行政权设定的补充,仍然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三)“学位授予权”的行使:“学位授予行为”的规范实施
基于《学位条例》授权,高等学校以及科研院获得了由国家信用背书的学位授予权,对学位的学术性进行判断,对符合条件的毕业生授予学位。这种学位授予权,通过严格的学位点申请审核模式取得,进一步强化了国家信用对学科部门的背书功能。具有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通过内部行政授权获得了行政管理功能,成为合法的行政主体。这样,“学位授予”成为“学位授予权”的表现形式。也因为如此,大学就同时负有遵循正当程序、接受司法监督等行政法上的义务[16]。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通过学位授予活动,毕业生与学位授予单位之间构建了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因而需要严格遵循“程序法定”与“程序正义”的基本行政法原则行使“学位授予权”,实施“学位授予”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便是制定法上明确的“法律赋予”,即赋权行为。高校在从事这些法定的活动时,其身份属于行政机关或者行政主体[17]。虽然
《学位条例》规定学位直接由学位授予单位设立的学术论文答辩委员会与学位评定委员会进行审议评定, 但是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与学位评定委员会均不是行政主体[18]。最终,在司法实务中,学位授予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学位授予单位来承担,学位授予单位也依法成为被授权的组织,成为学位行政权纠纷的适格被告。
(四)“学位授予权”的挑战:单一国家背书的局限性学位制度学术性的根本在于通过构建一种社会
组织的制度规则对知识本身进行加工处理,只有达到既定知识生产能力的合格学生,才能够通过学位考核,获得特定机构的信用担保。知识是学位制度的核心内容,学位授予行为首要遵循知识创新逻辑,知识性是学位授予权具有的特殊属性。
纵观全局,现代社会的人才培养是面向社会各方面需求的,遵循社会需求逻辑。知识创新与社会需求的鸿沟需要通过知识与社会的持续衔接加以解决,知识生产的基本规律与社会需求的紧迫程度决定了国家信用与行会信用博弈的激烈程度与效力高低。任何背书,终将无法对抗知识创新所要求的对学生学术研究基本能力的培养。
我国正面临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人事制度领域发生着重大的变革,传统作为资格认证的学位制度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对知识创新的要求导致创新逻辑将产生持续而强大的生命力。随着知识型社会的发展,知识生产部门所遵循的创新逻辑与国家背书之间产生冲突,导致人才培养并不符合社会需要的现象,进而造成结构性失业。单一国家信用为主的学位结构容易形成学术研究行政化倾向, 导致科学研究与人才培养转型相对缓慢,不能同步适应社会的发展要求,反过来也将对国家学位制度的合法性产生较大的挑战。
同时,我国学术国际化的进程取得了较为丰富的成就,在各大国际学科排行榜中取得了一席之地。但是,国际排名带来学科领域“唯论文”的趋势不可忽视,究其根本是学位制度中行会信用背书较弱带来的负面结果。持续关注论文发表与学科排名,将使自身学术行会评价标准缺失,导致学术能力评价直接借鉴“境外”学术行会的评价标准,形成“中国国家信用”为“境外学术行会信用”背书的奇特效果,长期下去将明显不利于我国学科体系的完善,也并不利于“扎根中国大地办教育”政策方针的落实。积极发展本土专业行会,提升其自身能力水平,是破除学术领域行政化倾向的必由之路。
六、结语
正如阿特巴赫教授所言,每一个大学体系都是本国成分与国际成分的独特的组合,直接照搬其他国家的经验几乎是不可能的[19]。许美德教授也认为,在悠久的文明发展历程中,中国呈现出一种与欧洲国家截然不同的学术价值体系[20]。大学组织源自西方,学位制度本质上是将知识加工和处理能力作为评价核心与标准的制度安排,通过不同社会组织(甚至是政府)的公信力进行保障,得以将知识在社会各层面运用和推广。学位制度是现代大学的重要特色,是高等教育与其他社会领域相区别的重要标志之一[21]。
学位的核心在于对知识生产机构生产效果的权威认可。在不同的知识生产机构之间,知识基于不同的学科特性产生了专门的部门,也因此产生了基于不同知识领域的各自不同的学术传统,呈现出不同的组织和制度安排,这是学位制度的根源。知识生产和知识评价是国家知识创新体系的核心要素和基础结构,需要通过国家学位立法来保障学术生态,进而维护和塑造有利于知识创新与发展的良好环境,构建国家知识创新体系,推动知识的持续创新。
学位立法,责任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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